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2365号
被告人张某,绰号“张二娃”,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妻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妻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上8时许,张某在家吃饭、饮酒后到屈某某开设于嘉陵区李渡镇商业街81号门面的“鸽友之家”与任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等人喝茶,喝茶期间张某为开玩笑,走到不远处被害人李某某门面外将其电瓶车轮胎气放了,李某某就去到“鸽友之家”骂张某,之后两人分别拿板凳对打,被喝茶的旁人劝开。李某某就往回走,边走边骂张某,张某就追上李某某,待李某某回头时朝其面部猛击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导致李某某右耳流血并昏迷,后被送医治疗。
经鉴定,李某某脑肿胀、脑疝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2条“重伤二级”之c)项“各种损伤引起脑水肿(脑肿胀),脑疝形成”的规定,李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勇
检察官助理:江小东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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