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李江随,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6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柱坤,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立冬,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石波,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小星,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浩,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乡**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6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志雄,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红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所良,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6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江随、彭成、陈柱坤、彭立冬、陈石波、康小星、周浩、陈某某、顾志雄、张红某、张所良、李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延长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26日(延长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红某在义乌市**镇**路**号**厂上班期间,与秦某某(另案处理)互相贴纸条侮辱对方,后两人相约在公司厕所解决事情,在解决过程中,被告人周浩与被告人彭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红某与彭成因此事感觉很生气,想向秦某某和被告人周浩讨要说法。当日8时许,被告人张红某、彭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彭立冬、李江随、陈柱坤、张所良、陈石波、康小星、顾志雄、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找到秦某某,将秦某某带至厂门口附近。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江随从路边捡了一根台球棍,并将该棍子带至现场。后被告人李江随踢了秦某某,并将台球棍递给被告人张红某,被告人张红某持台球棍对秦某某实施殴打,后又踢了秦某某。之后被告人彭成让秦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浩打架现场。被告人周浩联系了被告人李某乙,并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赶往现场。到达现场之后,周浩手持水果刀、彭成持台球棍对打,后彭成被周浩砍伤,被告人李某乙帮助周浩压住彭成,被告人陈某某、彭立冬、陈柱坤、张所良、陈石波、康小星、顾志雄使用扔石头的方式殴打秦某某、周浩、李某乙。在秦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彭立冬等人仍在后面对其进行追赶。现被告人彭成左手臂、胸部、腹部等多处位置被被告人周浩持刀砍伤,被告人周浩的左手手背被石头砸成骨折。经义乌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浩左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成体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秦某某体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秦某某、被告人周浩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彭成对被告人周浩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康小星、陈柱坤、顾志雄、张所良、李江随、刘某甲、陈某某、陈石波、周浩、李某乙于2018年5月8日在英特来光电厂被民警传唤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被告人张红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之后到派出所后被传唤。被告人彭立冬、彭成于2018年5月9日到派出所询问情况时被传唤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江随、彭成、陈柱坤、彭立冬、陈石波、康小星、周浩、陈某某、顾志雄、张红某、张所良、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成、张红某、康小星、顾志雄、张所良、陈某某、陈石波、周浩、陈柱坤、李江随、彭立冬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成、张红某、康小星、顾志雄、张所良、陈某某、陈石波、陈柱坤、李江随、彭立冬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浩、李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红某、康小星、顾志雄、张所良、陈某某、陈石波、周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立冬、彭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帆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成、张红某、康小星、顾志雄、张所良、陈石波、周浩、陈柱坤、彭立冬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被取保候审在义乌市**镇**村,联系电话为138*******.被告人李江随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道**街**号,联系方式为188********. 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道**街**号,联系方式为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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