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68********,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1994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 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曾因赌博,于2017年5月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2月25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1月7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句容市**镇、**镇、南京市江宁区等地,采取溜门等手段进入沿街店铺盗窃作案17起,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15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句容市**镇**街**百货商店,窃得被害人雍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2.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句容市**镇**街一农资店,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拎包一个(未核价)、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句容市**镇**百货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4.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句容市**镇**街**食品店,窃得被害人冯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
5.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句容市**镇**街老邮局对面马路边,窃得被害人戴某某轿车内的拎包一个(未核价)、现金人民币2000元。
6.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句容市**镇**饲料店(原徐州饲料店),窃得被害人冯某乙的现金人民币810元。
7.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句容市**镇**商店,窃得被害人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70元。
8.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句容市**镇**烟酒店,窃得被害人范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9.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卤菜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现金人民币850元。
10.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句容市**镇**商店,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红南京香烟4条、利群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60元。
11.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批发商店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12.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句容市**镇**服装店,窃得被害人的吴某某的拎包1个、口红2支、手机1部,均未核价。
13.202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烟酒店,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利群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
14.202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句容市**镇**烟酒行,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南京“95至尊”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595元。
15.202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鲜果店,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16.202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句容市**镇**街**果品超市,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玉溪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70元。
17.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句容市**镇**街一饲料店,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雍某某、陈某甲、韩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美菊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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