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1994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盛庄菜场大别山冷冻烧烤食品批发部,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820元和一部老人手机。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996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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