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陕西省岚皋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岚皋县**镇**村**组,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栋**。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判处单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学府悦园D组团大门口外的停车位上,采用接线方式盗窃被害人庹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风火轮牌二轮踏板车,得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销赃给王某某。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车辆信息、车辆买卖协议、入所健康检查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 健
检察官助理 甘永霞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30025****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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