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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街**号**栋**单元**室,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公寓**房间。201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1时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获鹿镇**花廊**高速桥下,被告人张某某依据其前一天与沈某某(另案处理)的约定,携带0.36克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准备交易时,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称重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子刚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522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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