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后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抢劫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长期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17年10月13日,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开展巡逻防控工作时,在景洪市**建材市场台球桌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张某某右侧裤腰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4.73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08年12月3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对作案地点踩点,并准备作案刀具和胶带,窜至**区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采取殴打和持刀语言威逼、捆绑手段抢得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回给被害人,赃款被三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景洪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3.证人冯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封装笔录、现场封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定证书、取样笔录、取样照片、取样后二次封装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包装物取样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同时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时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晶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散件2页,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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