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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立国盗窃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张立国,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三道河子镇**组**号,居无定所。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立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立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立国窜至明山区大峪新村市场“小胖蔬菜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菜摊棉被下的钱夹盗走,内有人民币300元。

2. 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立国窜至本溪市平山区西泊子菜市场,趁无人之机,采取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菜棚,因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而离开。

3.2020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立国窜至本溪市明山区水塔市场被害人柳某某经营的蔬菜摊位,趁无人之机,采取割开包裹摊位塑料布的手段进入摊位,盗走人民币300余元。

4.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立国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前进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诚信烟店”,采取用铁钳剪断门锁的手段,先后两次潜入店内,盗走南京牌炫赫门香烟13条、黄山牌小方印香烟1条、人民大会堂牌细红香烟7条、云牌云龙香烟1条、黄金叶牌爱尚香烟1条、南京牌雨花石香烟1条、黄鹤楼牌天下名楼香烟1条、真龙牌凌云香烟1条、利群牌江南韵香烟1条、人民大会堂牌硬盒香烟1条、玉溪牌硬盒香烟2条、玉溪牌软盒香烟4条及现金人民币46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5,954元。

综上,被告人张立国盗窃作案4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7,01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立国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材料;

2.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柳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立国的供述与辩解;

4. 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3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立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国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立国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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