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57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1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9时许,购毒人员杨某某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张某。同日12时许,张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幢**单元家中,将净重为0.14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袋和净重0.1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1颗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该房间茶几上查获张某持有的净重0.02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并提取扣押张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人身检查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洪访
检察官助理:罗旭婧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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