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检一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家属、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5月10日将本案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金某某家属、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24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昆山市**镇**KTV的**包间为陈某丙庆祝生日。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金某某因被告人张某对陈某丙的亲密举动而心生不满,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张某左眼被打伤。被告人张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至上述KTV附近。被告人张某率先持土砖块、后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张某甲、张某乙持钢筋等工具,在上述KTV门口对被害人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实施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金某某头部打伤,被害人陈某甲右上臂受伤。
被害人金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11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甲右上臂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左眼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入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等;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昆山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死亡、1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张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诗文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壹份;
4.涉案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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