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在嘉陵区滨江大道滨江名人歌城外,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手持一把仿“64”式手枪与郭某某发生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用该手枪砸伤郭某某面部,后乘坐出租车往顺庆方向逃离。郭某某与陈某某等人驾驶轿车追赶至嘉陵区检验检疫局外的公交车站台附近,将张某某乘坐的出租车逼停。郭某某与张某某再次发生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看见陈某某、孙某某等四人下车后,便冲到四人面前,用手枪指着四人头部,命令所有人蹲下。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将该手枪扔进了桓子河大桥下西溪河里。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仿“64”式手枪是枪支,其动力类型为火药。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红梅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2.起诉书副本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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