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021971********,汉族,大专文化,湖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住冷水江**办事处**居委会**组**西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8月24日至9月24日;自11月8日至12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8月11日至8月25日;自10月25日至11月8日,自1月9日至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6日成立新化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李某某、张某某各占50%的股份。2010年3月18日,李某某与张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成立新化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进行融资、投资活动,张某某系**投资公司控股股东湖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其名义入股80万元。**经贸公司自2010年3月以来,**投资公司自成立后,采取高于银行利息以月息 1.5%、2.5%、3%等计息标准发动内部员工向社会公众广泛吸收资金,并对内部员工提取0.15%-0.2%的奖励,鼓励内部员工积极对外融资。2011年6月24日,**投资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新化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注销后,**经贸公司下设贸易发展部,将**投资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管理人员全部并入贸易发展部,继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张某某作为**经贸公司、**投资公司的发起人、实际控股股东,放松监管,放纵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鉴定,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24日,**投资公司共计向鄢某某等378人以月息1%至3.5%不等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586,354,280元,累计已归还本金445,955,680元、累计支付利息29,352,876 元,结余本金140,398,600结转入**经贸公司下设的贸易发展部。2010年3月至2011 年6月,**投资公司共计向谢某某等16人支付红利11,398,199元。其中向张某某支付股金红利855200元,向株洲**支付股金红利4706600元。张某某在**公司具有股东身份期间,**公司借入本金161,605,020元,归还本金122,452,190元,支付利息26,986,507元,涉及集资参与人377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谢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新化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新化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纵容李某某等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婧妮
检察官助理:邓 江
2019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38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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