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19年11月2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9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28日再次补充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以告发时任天津市宁河区岳龙村党支部书记贾某某、天津市宁河区岳龙村副主任张某某违法违纪为由向贾某某、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张某某因害怕被张某某举报而被查处,被迫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保良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共349页;补充材料16页。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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