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街坊**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海洛因,于2014年12月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病暂缓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小区菜市场内,使用镊子扒窃张某某装在上衣左侧兜内的vivox9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情况,前科情况,抓捕经过,受立破案经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青)公(毒检)字【2019】306号毛发毒品检验报告书,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包青价认字(2019)1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一张、笔录案件扫描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云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在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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