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0********,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0********,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村**号。2017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2日已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为了购买毒品,在红河县**路**宿舍,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橙色三轮摩托车,随后骑行至**乡以500元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经红河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864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为了购买毒品,伙同许某某、普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红河县**小区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此处的一辆橙色三轮摩托车,随后骑至**乡以650元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经红河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92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底的一天,为了购买毒品,伙同许某某、普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红河县**小区盗窃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随后骑至**乡以900元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红河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740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初的一天,为了购买毒品,伙同许某某、普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红河县**厂盗窃被害人薛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随后骑至**乡以1300元卖给一个30岁左右男子,经红河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110元。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许,为了购买毒品,伙同普某某(另案处理),在红河县**院盗窃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随后骑至**乡以3500元卖给了一个棕丝厂的老板。经红河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5300元。
6、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于2020年6月25日为了购买毒品,在红河县**塘盗窃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随后骑至**乡农贸市场以1800元卖给一个35岁左右的男子。经红河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2870元。
7、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于2020年6月27日许,为了购买毒品,在**塘**岔路口盗窃了被害人封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橙色三轮摩托车,随后骑至**乡准备卖的时候,被**派出所民警发现。经红河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488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张某甲属于为吸毒而实施的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因李某某、张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