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从,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8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县**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从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有关的法律问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从从云南省瑞丽市畹町口岸运输毒品至昆明市。2019年10月31日9时许,张某从在昆明市**客运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携带的银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079.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79.23克;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查获毒品的成分鉴定意见及含量鉴定;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光盘八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从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从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颖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从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涉案光碟共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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