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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路**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1981年6月29日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1日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30日被齐齐哈尔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富拉尔基区五百嘉华超市,在超市二楼盗窃双枪饭铲1个(价值人民币8.3元),在超市一楼结账台附近架子上盗窃绿箭牌茉莉花薄荷糖2盒(价值人民币1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

2.2020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电动车行驶至春阳街与综合市场交叉路口时,见停放在恒发劳保商店门前的白色吉普车车窗没关,便趁车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女,26岁)放在副驾驶车座上的棕色单肩水桶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OPPO R1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20元)、圣罗兰口红1管、香奈儿粉饼1个、护手霜1支、钥匙等物品(以上物品均无估价)。张某某将水桶包、手机和现金据为己有,其他物品丢弃。被盗水桶包被张某某剪坏,现金被挥霍,手机于案发后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2次,盗窃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1,646.3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在富拉尔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饭铲子、口香糖、手机等照片9张;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口香糖、手机等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照片14张;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丹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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