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66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家政服务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大古堆7-192。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路**弄**号**室做家政服务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朱某某放于家中衣帽间内的粉色爱马仕牌单肩包窃走,后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路**弄**号**室试做家政服务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家中衣帽间内的蓝色爱马仕牌女士手提包窃走并销赃,经鉴定,该包价值人民币42,500元。
2020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路**弄**号做家政服务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X某某放于二楼衣帽间内的灰色爱马仕牌25寸铂金包窃走,后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一、三节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第二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X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各自家中包被窃、后张某某归还朱某某4万元的事实。
2.证人万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出售涉案3只手提包的事实。
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证人万某某处扣押到蓝色爱马仕牌女士手提包一只,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
4.证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由其公司派到相关被害人家中从事家政服务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蓝色爱马仕包价值人民币42,500元。
6.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至被害人X某某居住小区取走其事先盗窃后藏匿的包并离开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事实。
9.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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