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烈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案情重大,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政府对面其自家经营的“哈哈超市”内,感觉听到有人议论其的声音,心里不适,萌生杀人的念头,遂从超市肉案上拿了一把单刃尖刀,朝正在超市购物的被害人吴某某(女,殁年52周岁)的腰背部捅刺一两刀,吴某某被捅刺后朝超市门方向逃离,张某持尖刀追至超市门里侧收银台旁,将吴某某捅倒在地,继而又朝吴某某的头面部、颈项部、躯干部、四肢部连续捅刺数十刀,致吴某某当场死亡。后张某持尖刀至超市门口的路上,欲继续行凶,路人见状报警,民警随即赶至现场,张某被民警控制并经传唤到案。
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被他人持具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作用于颈部致颈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患精神分裂症,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单刃尖刀等物证;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残疾军人证等书证;
3.证人张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红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三册,补充材料十页,光盘五张,物证四件。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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