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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97********,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庄河市********20151124因犯抢劫、抢夺罪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926因犯盗窃罪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1016日刑满释放2019624,因犯盗窃罪大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115日刑满释放2020825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97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116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8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园林路大上海手机卖场利用梯子攀爬至二楼,将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一号厅手机店窗户推开,进入店内盗窃手机9部,其中紫色苹果Iphone11128G一部(价值人民币4,350元)白色苹果Iphone11ProMax256G一部(价值人民币7,320元);白色苹果IphoneXsMax256G一部(价值人民币4,570元);蓝色苹果IphoneXr64G一部(价值人民币3,040元);黑色苹果Iphone7P128G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白色苹果IphoneX64G二部(价值人民币5,720元);白色苹果IphoneX64G一部(价值人民币2,900元);黑色苹果IphoneX256G二部(价值人民币3,430元)。之后,张某某来到鸡东县小米手机店将一部黑色苹果Iphone7P128G手机以人民币750元价格卖给店内维修技师徐某某;并将另一部黑色苹果IphoneX256G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卖给鸡东县鑫诚通讯手机店赵某某。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手机总价值33,130元人民币。案发后,张某某卖出的二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起回;剩余七部手机被铁路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扣押,上述九部手机均已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2020824日被铁路公安乘警牡丹江到日照的K1452次列车上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微信付款截图

2.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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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波

                   20201125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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