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81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85********,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万达的一家东北饺子馆内,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宋某甲的哥哥宋某乙办理取保候审为名骗取其信任,随后被告人张某以此为由以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67000元并用于个人使用(已退还人民币70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20年10月29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供述;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弘劼
检 察 员:刘 润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附:1、被告人张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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