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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91********,汉族,专科文化,住址:江苏省扬中市******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5月19日被释放。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部分: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采取虚构自己为金融人员身份、帮助申请贷款需要资料费等事实,诈骗作案5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4775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扬中市**小区对面的**零食店内,采取虚构金融人员身份,帮助申请贷款需要资料费、关系费等事实,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7580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采取虚构信用卡已经还款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9000元。

3.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扬中市博联工商银行路边,虚构帮助办理贷款需要包装费、加急费等事实,骗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1200元。

4.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扬中市**街道**阁内,虚构帮助办理网上信用卡购物提现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2450元。

5.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虚构帮助贷款需要资料费等事实,骗得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7522元。

二、盗窃部分

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窃得张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9950元、张某某信用卡上用于偿还账单的人民币20200元,共计人民币40150元。

三、信用卡诈骗部分

被告人张某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在网络借贷平台上借款人民币18400元,并在该款项到达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后,冒用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用POS机将钱刷出,供自己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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