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洪湖市**农场**路**号, 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6000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2019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到洪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趁该校学生上课或休息之际,潜入该校学生寝室和教室,盗窃作案五起,盗窃学生现金5093元,手机两部,价值228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洪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教学楼教室内,盗窃廖某甲等六名学生现金2465元;
2.201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到洪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生宿舍内,盗走熊某某等八名学生现金1187元;
3.2019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到洪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生宿舍内,盗走欧某某等三名学生现金1200元;
4.2019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洪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生宿舍内,盗走李某甲等二名学生现金2500元;
5.2019年7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到洪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教学楼教室内,将学生曾某某一部手机、马某甲一部手机盗走,两部手机价值228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该校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并追回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叶某某、谢某某、范某某、叶某甲、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张某某、熊某某、龚某某、周某某、叶某乙、马某乙、黄某甲、裴某某、徐某某、谭某某、黄某乙、杨某某、欧某某、廖某乙、李某甲、曾某某、马某甲的陈述;4.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纯
书记员:陈绪炽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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