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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高邮市**路**号。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8月3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6月13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12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沈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听取了被害人沈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高邮市**区**村**组**号,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到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未窃得财物。

2.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高邮市**区**村**组**号,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到被害人王某乙家中,未窃得财物。

3.2020年2月21日21时至22时期间,被告人张某到高邮市**区**村**组**号被害人沈某某家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放在苏K****汽车内的2000余元现金。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流水、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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