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彬彬,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6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路**号**单元**室,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经区**小区,无职业。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9年2月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宫某某在威海监狱服刑期间认识,服刑期满释放后没有钱花,二人遂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想法。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宫某某先后到乳山市冯家镇南泥沟村、山北头村,由被告人宫某某驾驶车辆负责接应,被告人张某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雪茄香烟一盒、现金等物品一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752.3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乳山市冯家镇山北头村盗窃后,被村民抓获。被盗取的现金人民币672.3元及雪茄烟已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宫某某经民警电话规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宫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宫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海涛
检察官助理:钟志强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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