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张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74********, 汉族, 初中文化, 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2017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201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于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党龙,男, 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 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村**队**号。被告人党龙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于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党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刘开明,男,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4********,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开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开明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姚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现住址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党龙、刘开明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8日夜,被告人党龙、张某(该起已判决)在事前同被告人刘开明(该起已判决)共谋后,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湖里村湖里小区二期23号楼2单元附近盗窃董某某的一辆黑白色盛昊牌H7全封闭式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刘开明收购后在被告人姚某某和权某甲取得联系后,在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高速公路入口北路边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权某甲。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240元。
2.2019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刘开明、张某(该起已判决)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木鱼网吧北面小区院内盗窃薛某某的一辆北极光白色金鹏牌全封闭式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姚某某让被告人刘开明将车子放在贾汪区**村东张某某修车店铺,后该车在张某某经被告人姚某某同意下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224元。
3.2019年11月4日夜,被告人党龙、张某在事前同被告人刘开明共谋后,到徐州市贾汪区夏桥镇新立里小区6号楼3单元附近盗窃盖某某的一辆白色盛昊牌H7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刘开明收购该车后卖给被告人姚某某,后被告人姚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铙钹村以2200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716元。
2019年11月4日夜,被告人党龙、张某在事前同被告人刘开明共谋后,到徐州市贾汪区夏桥镇民馨园小区1号楼2单元附近盗窃盗窃从某某的一辆杏仁白色金鹏牌全封闭式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刘开明收购该车后在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铙钹村卖给他人(个人信息不详) 。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23元。
4.2019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党龙、张某(该起已判决)在事前同被告人刘开明(该起已判决)共谋后,到徐州市贾汪区夏桥镇同旺小区5号楼3单元附近盗窃王某乙的一辆极光白色金鹏牌全封闭式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刘开明在收购后经被告人姚某某介绍联系,在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铙钹村南郭方庭饭店附近将该电动车以2850元的价格卖给权某乙。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3.证人权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刘开明、党龙、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铜山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开明、党龙、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开明、党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刘开明、党龙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刘开明、党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
2020年10日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刘开明、党龙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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