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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朱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号,捕前住海南省万宁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捕前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4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于2020年1月7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朱某某,称因为海南省毒品售价太高,想让被告人朱某某帮他从湖北省荆州市邮寄点毒品到海南,被告人朱某某考虑再三后便答应被告人张某某的请求。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己联系好在荆州市的毒品卖家后,告知被告人朱某某说会有人主动会添加朱某某的微信好友用以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并向朱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其中600元为购毒款,3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100元作为朱某某帮其邮寄毒品的费用)。被告人朱某某随后便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指示添加了一名陌生男子的微信,经过联系购得以600元的价格购得5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以及1包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毒品“麻果”。被告人朱某某拿到毒品后,从中拿出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自己吸食。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又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指示将剩余的毒品包裹在纸盒内,拿至荆州市监利县**乡**客运站点,将毒品谎称是手机膜并交给自湖北省潜江市开往海南省海口市的大巴车司机,要求托运至海口交给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海口市客运总站接到托运来的毒品,然后乘坐出租车返回海南省万宁市,并于当晚在万宁市**酒店**房间内打算将其中的2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和1包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毒品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赵某甲和赵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处扣押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吸毒工具“冰壶”1个。

2019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手机1部(苹果玫瑰金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手机号码用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健康检查笔录、羁押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并案说明;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指认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毒品交易视频、车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指使他人通过邮寄方式跨区域运输后并予以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毒品净重0.4克、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毒品净重0.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通过邮寄方式跨区域运输,其中甲基苯丙胺毒品净重0.4克、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毒品净重0.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犯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卖、运输毒品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之间定罪量刑,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朱某某以运输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之间定罪量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 强

书 记 员:邢日晴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现均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查卷1册、光盘6张;

3.随案移送手机2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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