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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公开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7〕90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 号。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四日、于2015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8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1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八日、于2017年4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5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7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0月25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先后至本市姑苏区**桥东公交首末站、**大厦门口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 年5 月30 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姑苏区**桥东公交首末站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牌手机1部;

2.2017 年7 月21 日晚,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姑苏区**西路南侧“**店边小路,窃得被害人盛某某放在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钱包1只、背包1个;

3.2017 年8 月11 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姑苏区**路**号**酒店门口,采用拉开车门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牌照为苏E7****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00 元钱;

4.2017 年8 月23 日晚,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姑苏区**路** 号**大厦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放在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178元的“华为牌荣耀8青春版”手机1 部、手机充电宝1个;

5.2017 年8 月27 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姑苏区**大街“**茶铺”店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0 元、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2元的“TP-LINK”牌无线路由器1 个。

案发后,“苹果iphone6”手机1部、“TP-LINK”牌无线路由器、现金人民币123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成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iphone6”手机1部、“TP-LINK”牌无线路由器1个(照片);

2.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发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盛某某、孙某某、韩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佳俊

代理检察员:刘晓骊

2017年11月15

附:

1.被告人张某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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