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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季某某赌博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蒙飞,绰号“一刀”),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 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0年2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一年;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千元; 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3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3********,汉族,高中文化,施工员,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季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厂组织瞿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庄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被告人季某某抽头,被告人季某某安排张某丙(已行政处罚)接送赌博人员并望风。当日,赌场被查禁,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0500元,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季某某被当场抓获。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及同案行为人张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共同实施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二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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