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菜头”),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2016年2月2日分别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2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06年11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被告人陶某甲、周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三次,退查两次,重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9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林某某、陶某甲、周某某等人手中收买银行卡及配套信息共计25套(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等),提供给他人;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利,从周某某处收买银行卡1套;被告人陶某甲为牟利,从李某甲、卢某某、蓝某某处收买银行卡4套;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利,从杨某某处收买银行卡2套。
二、盗窃罪
1、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将提供给他人非法使用的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窃取卡内资金人民币6684元;
2、2019年1月2日、6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分别将提供给他人的中信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挂失、补办,并窃取卡内资金人民币14800元、39205.46元;
3、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林某某帮助下,将提供给他人非法使用的中信银行卡挂失,后陈某甲私自窃取卡内资金人民币240000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未参与分赃;
4、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洪某某联系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将陈某乙通过其提供给他人非法使用的中信银行卡挂失,窃取卡内资金人民币138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8500余某某,林某某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4000余某某。
三、赌博罪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康市紫金阳光浴场、缙云县东方怡景酒店、东渡葡萄园等地组织他人以扑克牌“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至少十五场,每场参赌人员十人以上,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8月22日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单、微信转账记录、挂失换卡业务申请书、住宿登记记录、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陈某丙、杨某某、李某甲、吕某某、陶某乙、王某某、屠某某、陈某丁、卢某某、卢某某、陈某甲、陈某戊、杜某某、陶某丙、虞某某、李某乙、陈某己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陶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陶某甲、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向他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以及相关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其中张某某涉及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陈某甲窃取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中,张某某、陈某甲系主犯,林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张某某按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应当对林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陶某甲、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玲
2020年4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
2.案卷移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