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5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某某鄞江镇鄞江村晴江岸老年协会停车场发现其妻子冉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在车里聊天,因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某某遂上前谩骂向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被害人向某某右上腹,致使被害人向某某腹部破裂,胃壁贯穿破裂,十二指肠及空肠全层破裂,右侧输尿管损伤伴尿漏,经医院手术治疗。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向某某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目前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向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 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警单、通话记录、手术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
3.证人冉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