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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张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等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依夸”),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街镇**村**号。2016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鸭母”),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街镇**村**号。2002年3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在押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学孜(绰号“武哥”),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街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伟萍(绰号“依呢”、“依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街镇**村**号。2015年10月15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明华(绰号“依猴”),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街镇**村**号。2015年5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2日因酒驾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国才(绰号“二娃”),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村**组**号。2013年1月17日、2013年12月2日分别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清(绰号“依清”),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街镇**村**号。1999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8月17日分别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辉(绰号“阿辉”),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建瓯市**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新霖(绰号“胖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长锋(绰号“小江”),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建瓯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义富(绰号“富别”),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建瓯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3月21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赵清、黄辉、翁新霖、江长锋、郑义富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开设赌场罪、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带着被告人张学孜、张明华、张伟萍在闽侯县上街镇一带混社会,在社会上享有恶名,其间,被告人张学孜的父亲被告人张某某时常在经济上资助张某某。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为形成自己的势力,将被告人张某某招入麾下,并将被告人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等人交给张某某管理,让张某某带着他们在外面做事,经济上由张某某支援。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找被害人张某甲分包工程做而遭到拒绝,便纠集被告人张明华、张伟萍、张学孜等人持砍刀、棍棒等工具拦截、恐吓张某甲,打砸张某甲的汽车,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默认并出资赔偿张某甲。此后被告人黄辉、翁新霖、魏国才、赵清、江长锋、郑义富等人陆续加入该组织,该组织不断发展坐大,形成以被告人张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某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赵清、黄辉、翁新霖、江长锋、郑义富为积极参加者的组织稳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较多、影响重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建设的上街镇厚美村歌舞厅为据点,自2011年起,通过有组织地非法侵占国有、集体土地出租或违法建设隐形房地产牟利,非法采沙,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长期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公务、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采矿、开设赌场、盗伐林木、违法建设隐形房地产、非法圈占土地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1、该组织稳定、人数较多,内部结构明确,层级分明,分工明确。

该组织形成至案发,存续时间长、内部核心人员基本固定,总人数11人,组织内部结构清晰,层级分明,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为组织、领导者,控制该组织的经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均为其策划、指挥或为其事后追认;被告人张某某长期追随张某某,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与张某某共同分取违法犯罪所得,在追随张某某期间张某某策划的违法犯罪活动均由张某某直接指挥实施;被告人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赵清、黄辉、翁新霖、江长锋、郑义富等人为获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长期追随张某某,多次积极参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均听命于张某某、张某某,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该组织以被告人张某某违法建设的厚美村歌舞厅为固定据点,组织成员日常在此聚集、吃喝,谋划、商议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添置仿六四手枪及气枪各一支由被告人张某某保管使用,另外购买棍棒等作案工具存放舞厅统一保管使用。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因分赃不均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决裂,被告人张某某、黄辉、江长锋、郑义富退出该组织,此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由张某某亲自指挥实施。

2、该组织在长期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约定俗成的规矩。(1)必须服从上级命令,维护组织利益,重要行动及时请示报告;(2)动用棍棒等作案工具均需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或张某某的同意;(3)对组织不能欺骗、隐瞒,组织内部要团结,讲义气,有矛盾由张某某调停,不能内讧;(4)离开上街范围需要向张某某、张某某报告;(5)违法犯罪所得须上交张某某,由张某某统一分配,对表现好的成员予以物质奖励。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1、该组织通过圈占国有、集体土地出租、违法建设隐形房地产牟利、盗采砂石、开设赌场、违规经营舞厅等手段敛财。

(1)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明华、张伟萍伙同张某子、张某辛等人圈占位于上街镇厚美村的国有沙洲地219亩,2012年将该土地非法出租给福州明鑫苗圃公司,每年收取租金16.425万元,从2013年至2018年间,六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8.55万元。

(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手下成员在上街镇厚美村江边盗采河砂出售及向外来采砂船收取保护费牟利,非法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

(3)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上街镇厚美村厚美小学附近、上街国税后面占地1100多平方违法建设隐形房地产,共建成三座楼房共26套牟利人民币700万元。

(4)2013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带手下成员伙同林某子、林某丑在上街镇侯官村开设赌场,该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近8万元。

(5)2011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圈占厚美村工贸路和阳光路交叉口土地1604.52平方米用于违法建设,建成两栋简易房用于经营舞厅直到至案发,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

(6)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非法强占位于上街镇厚美村源通东路和阳光路交叉口附近国有土地4000多平方米,并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以每月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庄某子,从中获利人民币22.1万元。

(7)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合股在上街镇金桥村开设名为“望江楼”的酒楼。

2、该组织将上述各种手段敛取的钱财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以及支持该组织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1)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发放物质奖励、提供食宿等。被告人张某某将违法所得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分赃,不时给予张某某钱财,并为张某某购买保时捷车辆支付手续费;为负责跑关系的违建合作者张某寅购买保时捷车辆支付手续费及部分按揭款;不时给予手下成员数百元不等的好处费,在有具体任务安排时则另外支付工资,如赌场看场每人每天人民币300元,为违法建设看场、摆场每人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余元,参与非法采砂的每人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余元,轮班向采砂船收取保护费的每人每天人民币200元;为组织成员提供食宿,在阳光理想城小区为被告人黄辉、江长锋、郑义富等南平籍组织成员租了一套单元房,供组织成员日常居住;在厚美村歌舞厅安排专人做饭,为组织成员免费提供伙食,在“望江楼”酒楼为组织成员提供免费吃喝;为生病的组织成员承担医疗费;购买苹果手机奖励表现出色的组织成员等。

(2)给予一定经济利益以笼络组织成员,比如在厚美村沙洲地租金收入中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明华、张伟萍占股分红;经营的沙场及赌场中被告人张某某也占股分红。

(3)为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提供善后费用。在组织成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钱补偿被害人,与被害人私了。如在聚众殴打林某乙、打砸张某甲车辆、殴打厚美村村民林某卯等案件中,事后均是由张某某出钱摆平对方;

(4)购买作案工具。购买棍棒等工具供组织成员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另外还购买了一支仿六四手枪和一支汽枪供被告人张某某使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以被告人张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长期盘踞在上街镇厚美村一带,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公务、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采矿、开设赌场、盗伐林木、违法建设、非法圈占国有集体土地等违法犯罪活动。

1.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明华、张伟萍伙同张某子、张某丑(2013年由张某辛接手)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厚美村国有沙洲地219亩,并于2012年4月出租给福州明鑫苗圃有限公司,每年收取租金人民币16.425万元。2013年至2018年六年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8.55万元。

2、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找被害人张某甲分包工程做而遭到拒绝,便纠集被告人张明华、张伟萍、张学孜等人持砍刀、棍棒等工具在厚美村菜市场附近拦截、恐吓张某甲并对张某甲所驾驶的汽车进行打砸。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默认并出资赔偿张某甲。。

3、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因工程分红问题与林某乙产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黄辉及黄辉叫来的社会闲散人员共十余人,驾驶多部车辆在闽侯上街一带巡街查找林某乙,后在闽都大庄园附近找到林某乙对林某乙进行殴打,并威胁围观群众。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出资赔偿林某乙,林某乙被迫接受和解。

4、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向陈某丙借了一支鸟铳,并随车携带该枪支用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5、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带领被告人张学孜、张明华等人到被害人林某甲的砂场强拿硬要并打了林某甲一巴掌,在砂场股东林某寅驾车赶到现场后,张某某等人仍不罢休,持铁锹拦截林某寅车辆并对其车辆进行打砸。

6、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手下成员被告人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翁新霖、黄辉、江长锋、郑义富在厚美村江边大规模盗采河砂,从中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

7.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非法采砂过程中利用其组织形成的势力向外来采砂船收取保护费,其中收取林某辰人民币9000元的保护费。

8.为维护组织在厚美村非法采砂领域的经济利益及强势地位,被告人张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明华、张学孜、魏国才等人持枪(鸟铳)威胁恐吓参与争夺采砂地盘的王某甲、林某己。

9.2011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圈占厚美村工贸路和阳光路交叉口土地1604.52平方米用于违法建设,建成两栋简易房用于经营舞厅直到至案发,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

10、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出钱给被告人张某某买了一把仿六四手枪,张某某也购买一把气枪,均用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

11、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让被告人张某某入股林某子、林某丑开设的赌场,并安排被告人张学孜、张明华、张伟萍、黄辉、江长锋、郑义富在赌场看场。被告人张某某一方、林某子、林某丑三方平分赌场利润,期间该赌场获利人民币近8万元。

1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带领手下成员在上街镇厚美村圈占土地违法建设隐形房地产牟利。其间在上街镇厚美小学附近及上街国税后面占用土地面积1100多平方共建成三栋违建房屋,为使违建过程不受阻扰,安排多名组织成员在施工现场看场震慑当地村民及政府执法人员,阻止执法人员执法及当地村民干涉。

1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违建过程中,当地村民林某卯因不满其违建行为而出面制止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赵清、黄辉、江长锋、郑义富等人围殴。

14、2013年至2014年1月份间,闽侯县上街镇城建监察中队多次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位于上街国税局后面的违法建筑进行执法,张某某、张某某在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带领手下成员公然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扰城建执法人员执法。上街城建监察中队长郭某甲被张某某手下成员用砖头砸伤背部。

15、2014年1月10日,闽侯县上街镇镇政府组织400多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位于上街国税局后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被告人张某某为报复政府拆违,于2014年1月11日、12日,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张明华、张伟萍、翁新霖、魏国才、赵清及社会闲散人员十余人冲击上街镇镇政府及上街城建监察中队,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不顾保安阻拦冲到上街镇政府大楼及上街城建监察中队内四处查找有关领导并在大楼内大声威胁、辱骂后才带人离开,造成周围大量群众围观,影响恶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还冲到参与拆违工作的两名上街镇领导家中对其家属进行威胁、辱骂,其家属因惧介怕不敢报警。

16、2014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张学孜、张明华、赵清、魏国才等组织成员对在上街镇厚美村经营砂石、水泥店的邓某甲夫妇使用威胁、滋扰手段,以“谈合作”“协商”等名义强行向邓某甲夫妇收取保护费。其中,2月27日,向邓某甲夫妇收取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

17、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张学孜的女友与刘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明华、张伟萍、魏国才、赵清等人陪同被告人张学孜持械冲到上街镇君汉茶叶店殴打刘某甲。

18、2014年5月20日,刘某甲纠集十余人持砍刀、钢管等器械冲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窝点上街镇厚美村歌舞厅报复,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张学孜、张明华、张伟萍、魏国才、赵清等人事先准备好镀锌管、木棍等工具,预伏在舞厅守候,随后与刘某甲一方斗殴,造成跳舞群众心理恐慌、舞厅秩序混乱等后果。

19、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永丰驾校江边经营沙场,沙场的运沙车运沙需通过永丰驾校内的道路,因运沙车将驾校道路压坏,永丰驾校不让运沙车通行。被告人张某某便带领被告人张某某、张明华、张伟萍、张学孜、翁新麟、赵清等人到永丰驾校,将张某某的海马汽车开到驾校门口拦截进出驾校的过往车辆,造成交通堵塞、教练车无法进出场。

20、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其非法采砂船被扣押系张某乙举报所致,为挽回损失,遂指使林某辛、林某寅、郑某乙等人组织八九人开车到张某乙的永丰驾校门口以堵路方式拦截进出车辆,导致驾校车辆无法进出,驾校秩序混乱。被害人张某乙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叫人将堵路的车开走。当晚被告人张某某指使林某辛和林某寅到张某乙家向其勒索钱款。张某乙因害怕,遂给了林某辛、林某寅人民币2.5万元人民币。

21.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源通东路和工贸路交叉口附近国有土地4000多平方米,并将该土地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以每月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庄某子做废品收购站,从中获利人民币22.1万元。

22.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圈占的上街镇厚美村沙洲地的转承租人福州花木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福州花木公司的设施及苗木无法在短时间内搬移,需续租一两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则要求福州花木公司至少续租1年以上,并且强迫福州花木公司按一年人民币52万元的租金租用219亩土地。在遭到福州花木公司拒绝后,被告人张某某锁上沙洲地门,通过扣留福州花木公司位于沙洲地内未及时搬迁的苗木等资产、阻挠福州花木公司拆除活动板房等方式,欲逼迫福州花木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致使福州花木公司至今无法完成搬迁工作。

23.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雇佣陈某己、翁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等人到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沙洲地砍伐其自有桉树。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指挥陈某己、张某丙、陈某庚砍伐江边13株属于厚美村集体所有的木麻黄原木。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买家,在将木头运出变卖时,被厚美村干部发现并拦截报警。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大量侵占上街镇国有和集体土地,用于转租或建设隐形房地产,破坏土地资源,扰乱经济、社会秩序。2010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圈占位于工贸路和阳光路交叉口的厚美村国有土地用于建设无证歌舞厅牟利;2011年,张某某等人圈占厚美村国有沙洲地219亩出租牟利人民币98余万元;2013至2014年间,张某某等人圈占厚美小学附近及上街国税局后面的集体土地建法建设隐形房地产建成三栋楼房共26套房子牟利;2012年张某某圈占位于源通东路和阳光路交叉口的厚美村国有土地4000多平方出租给废品回收站,牟利人民币22余万元。

2.以被告人张某某为首的组织在违法建设隐形房地产过程中指使组织成员在违建现场看场护场,遇到城管执法便指使组织成员暴力抗法阻扰城管执法,遇到群众出面阻拦便指使组组织成员殴打群众。2013年,村民林某卯因被告人张某某一伙违建影响到其菜地及噪音问题表示不满,便遭到张某某一伙人的围殴,事后张某某赔偿林某卯5000元了事,林某卯因惧怕其势力只好息事宁人,此事发生后当地村民更不敢出面阻拦其违建。2013年至2014年1月份间,闽侯县上街镇城建监察中队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位于上街国税局后的违法建筑执法,张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他手下成员以暴力、威胁手段干扰、阻碍城建执法人员执法。2014年1月10日,上街镇镇政府组织400多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位于上街国税局后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被告人张某某对政府拆违行为不满,于2014年1月11日、12日,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张伟萍、张明华、翁新霖、魏国才、赵清及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公然冲击上街镇镇政府及城建中队,还冲到参与拆违工作的两名上街镇领导家中对其家属进行威胁、辱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3.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比如在殴打林某乙案件中,被告人张某某为显示其组织强势,纠集十几人开三部车在上街一带巡街式的搜寻林某乙,后十几人对林某乙进行围殴,并威胁出来劝阻的围观群众,林某乙受伤因害怕再次被殴打不敢回家,躲在朋友家养伤,之后更是迫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势力不敢出来指证,被迫接受和解。另外,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依仗其组织势力,实施的打砸被害人张某甲车辆、持鸟铳威胁他人、非法侵入住宅、强迫花木公司续租、多次堵永丰驾校并勒索财物等案件,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恐慌,张某甲、池某某、王某甲、林某己、郑某丙、张某子家属、黄某丙家属等多名合法利益受侵害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甚至对于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都不敢主动配合。

4、依据组织的势力,对上街镇厚美村的盗采河砂行业形成非法控制。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厚美村大肆盗采河沙,同时在厚美村流域划区域圈地盘,其他人要在上街镇厚美村盗采河砂必须经过张某某组织同意且交纳保护费。为维护组织在砂石领域的利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安排手下成员轮班在江边监督,为争夺地盘甚至持枪威胁阻止侯官村村民,形成了对当地非法采砂活动的垄断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闽侯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结果证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闽侯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复函、土地性质及权属认定文书、厚美村委证明、银行明细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林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赵清、黄辉、翁新霖、江长锋、郑义富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辨认、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

5.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二、聚众斗殴

(一)2011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林某乙因工程分红问题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矛盾,林某乙带了五、六个人到张某某的家中寻其未果。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感觉权威被挑衅,遂让被告人黄辉纠集七、八个社会闲散人员,并纠集被告人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等十余人,开三部车在厚美村大造声势,巡街寻找林某乙。被害人林某乙得知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两人在电话里争吵并约架。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被告人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黄辉、“依灿”等十余人到闽侯县上街镇闽都大庄园外的华祥苑门口找到被害人林某乙,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黄辉、“依灿”等十余人冲上前对林某乙拳打脚踢,并威胁在场用手机录像的围观群众,要求删除录像。当晚,被告人张某某给黄辉人民币2000余元,让其发给黄辉叫来的人,每人人民币3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出资人民币150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私了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丁、周某某、张某丁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黄辉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辨认;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二)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张学孜的女友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赵清等人陪同张学孜持械冲到闽侯县上街镇君汉茶叶店殴打刘某甲。2014年5月20日,刘某甲纠集二十余人持砍刀、钢管等器械冲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窝点上街镇厚美村歌舞厅报复,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赵清等人事先准备好镀锌管、木棍等工具,预伏在舞厅守候,随后与刘某甲一方斗殴,造成跳舞群众心理恐慌、舞厅秩序混乱等后果。事后刘某甲因忌惮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势力,主动道歉并赔偿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孟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赵清、魏国才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三、寻衅滋事

(一)2011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因找被害人张某甲分包工程做而遭到拒绝,遂纠集被告人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等人,由张某某驾驶白色海马汽车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菜市场附近拦截张某甲驾驶的闽******红色雪铁龙轿车。被告人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等人将该车围住并对车内的被害人张某甲夫妇进行威胁、恐吓,张某甲夫妇因害怕不敢下车,张某某便持砍刀砍砸该车辆挡风玻璃、驾驶室门等位置,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等人也持木棍等工具对该车的驾驶室门、车身横梁处等位置进行打砸,后发现张某甲夫妇报警而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破裂,车门、车身横梁处等多处损坏,经修理花费人民币约3000元。经咨询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该车前挡风玻璃咨询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80元/片。

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出资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报警材料、传唤材料、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治安案件暂时归档审批表等材料、车辆档案资料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明华、张伟萍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二)2012年7月2日,因怀疑被害人林某寅举报其盗采河砂,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明华、张学孜等人商议去林某寅沙场强铲沙子。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明华、张学孜到林某寅的砂场强铲沙子到自己沙场停放的龙马车上,在铲了一车半沙子时遭到砂厂管理人员林某甲拍照制止,共铲走沙子约五、六方,价值约人民币200元。林某甲拍照制止后,被告人张明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现场情况,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现场后在与林某甲争执过程中打了林某甲两巴掌,林某甲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姐夫被害人林某寅。

被害人林某寅在接完林某甲电话后开车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张明华、张学孜等人持铁锹、石头等工具在进入沙场的驾校大门入口处拦截围堵,林某寅驾车冲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围堵,张某某在持铁锹打砸林某寅车辆的过程中受伤倒地,张某某起来后继续指挥张学孜、张明华等人围追打砸林某寅车辆,被害人林某寅到沙场里面掉头后被迫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寅被砸车辆受损约人民币3000元。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未有与该车辆发生碰撞的痕迹。事后被害人林某寅还因被告人张某某手受伤赔偿其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报警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等材料、协议书、收条、病例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戊、张某己、徐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林某寅的陈述;

4.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黄辉的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明华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

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三)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水域收取抽砂船只的保护费,张某某事先向陈某丙借了一把鸟铳并随车携带。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因被害人林某己、王某甲出面制止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保护的采砂船采砂,张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等人驾车前往闽侯县上街镇候官村水闸处,张某某让魏国才带上放在车辆副驾驶座上的鸟铳,在张某某与被害人林某己、王某甲发生争执时,魏国才将随身携带的鸟铳拿出威胁、恐吓林某己、王某甲,后张某某又接手该鸟铳继续威胁、恐吓对方,林某己、王某甲受到持枪威胁、恐吓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枪支还给陈某丙,陈某丙又将该枪支借给他人,该枪因其它案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销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涉案枪支为火药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呈请销毁扣押在案枪支、子弹、制枪工具等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莫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林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明华、魏国才、张伟萍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枪支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四)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与他人合伙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厚美小学旁边、上街国税局后面违法建设隐形房地产准备卖房牟利。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明华、张伟萍等人在工地看场监工,防止村民来闹事,在周围望风并阻扰执法人员过来制止违建行为。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明华、张伟萍、魏国才、赵清等人多次进行随意殴打他人或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具体如下:

1、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小学附近建设违法建设隐形房地产,因施工时铲坏附近村民被害人林某卯的菜地,林某卯与张某某等人理论,张某某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张明华、魏国才、赵清、张伟萍、黄辉、江长锋、郑义富、翁新霖对林某卯拳打脚踢。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林某卯一方人民币5000元了事。

2、2014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某、张明华、魏国才、赵清、张伟萍、翁新霖等人冲到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门口威胁、辱骂拆违镇领导,后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不顾保安阻拦冲到上街镇政府大楼内四处查找有关镇领导并在大楼内大声威胁、辱骂后才带人离开,造成周围大量群众围观,影响恶劣。

3、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又带领上述人员冲到上街镇城管中队办公楼门口威胁、辱骂相关拆违工作人员,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不顾保安阻拦冲到上街镇城管中队办公楼内大声威胁、辱骂后才带人离开,离开时还掀翻城管中队办公楼门口的停车牌,造成周围大量群众围观,影响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街镇关于严厉打击张某某等人恶劣行径的函、拆除上街镇厚美村违法建设的工作方案、情况说明、动车记录、职务证明、张学孜住院记录情况;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卯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陈某丁、郑某甲、江某甲、赵某甲、林某庚、黄某甲、徐某乙、黄某子的证言;

4.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学孜、翁新霖、黄辉、江长锋、郑义富等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明华、魏国才、赵清、张伟萍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五)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等人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的一天,刘某甲在闽侯县上街镇君汉茶叶店内喝茶的时候打了被告人张学孜女朋友一巴掌,后张学孜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当晚,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张伟萍、张明华等人到上街镇厚美村的舞厅内,安排被告人张学孜带张伟萍、张明华、赵清、魏国才等人到君汉茶叶店内,持木棍对刘某甲进行追打,在刘某甲朋友出来劝阻后才离开现场。

2、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永丰驾校江边经营砂场,砂场的运沙车运沙需通过永丰驾校内的道路,因运沙车将驾校道路压坏,永丰驾校不让运沙车通行。被告人张某某便带领被告人张某某、张明华、张伟萍、张学孜、翁新麟、赵清等人到永丰驾校,并让张某某把其海马汽车开到驾校门口拦截进出驾校的过往车辆,造成交通堵塞、教练车无法进出场。永丰驾校的老板张某乙迫于无奈只能让对方运沙车继续通行。

3、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林某辛、林某寅(均另案处理)、郑某乙、林民金合作抽砂,由张某某提供沙场,林某辛等四人出资买了一条抽砂船。抽砂船刚投入使用即被沙石办查扣,被告人张某某怀疑系被害人张某乙举报所致,遂指使林某辛、林某寅、郑某乙等人开车到张某乙永丰驾校门口以堵路方式拦截进出车辆,后张某某带被告人张学孜、张伟萍到现场参与拦截堵路,堵路从上午九点多开始持续三四个小时,导致驾校车辆无法进出,驾校秩序混乱。被害人张某乙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叫人将堵路的车开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档案资料等、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刘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张某庚、赵某丙的证言;

4.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林某辛、林某寅、郑某乙、张某某、张明华、黄辉、江长锋、郑义富、翁新霖、赵清、魏国才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六)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翁新霖伙同他人多次随意威胁、辱骂他人或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具体如下:

1、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小学附近违法建设隐形房地产,因施工时铲坏附近村民被害人林某卯的菜地,林某卯与张某某等人理论,张某某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张明华、魏国才、赵清、张伟萍、黄辉、江长锋、郑义富、翁新霖对林某卯拳打脚踢。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林某卯一方人民币5000元了事。

2、2014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张某某、张明华、魏国才、赵清、张伟萍、翁新霖等人到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门口威胁、辱骂相关拆违镇领导,后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不顾保安阻拦冲到上街镇政府大楼内四处查找有关镇领导并大楼内大声威胁、辱骂后才带人离开,造成周围大量群众围观,影响恶劣。

3、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又带领上述人员冲到上街镇城管中队办公楼门口威胁、辱骂相关拆违工作人员,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不顾保安阻拦冲到上街镇城管中队办公楼内大声威胁、辱骂后才带人离开,离开时还掀翻城管中队办公楼门口的停车牌,造成周围大量群众围观,影响恶劣。

4、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永丰驾校江边经营砂场,砂场的运沙车运沙需通过永丰驾校内的道路,因运沙车将驾校道路压坏,永丰驾校不让运沙车通行。被告人张某某便带领被告人张某某、张明华、张伟萍、张学孜、翁新麟、赵清等人到永丰驾校,并让张某某把其海马汽车开到驾校门口拦截进出驾校的过往车辆,造成交通堵塞、教练车无法进出场。永丰驾校的老板张某乙迫于无奈只能让对方运沙车继续通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街镇关于严厉打击张某某等人恶劣行径的函、拆除上街镇厚美村违法建设的工作方案、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陈某丁、郑某甲、江某甲、赵某甲、林某庚、黄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林某卯的陈述;

4.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明华、张伟萍、赵清、魏国才、黄辉、江长锋、郑义富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新霖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四、非法持有枪支

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水域收取抽砂船只的保护费,被告人张某某特意向陈某丙(另案处理)借了一把鸟铳并随车携带。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因被害人林某己、王某甲出面制止采砂船采砂,被告人张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等人驾车前往上街镇候官村水闸处,张某某让魏国才带上放在车辆副驾驶座上的鸟铳,在张某某与被害人林某己、王某甲发生争执时,魏国才将随身携带的鸟铳拿出威胁、恐吓林某己、王某甲,后张某某又接手该鸟铳继续威胁、恐吓对方,林某己、王某甲受到持枪威胁、恐吓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枪支还给陈某丙,陈某丙又将该枪支借给他人,该枪因其它案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销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涉案枪支为火药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呈请销毁扣押在案枪支、子弹、制枪工具等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莫某某、陈某乙、王某甲、林某己的证言;

3.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张学孜、张明华、张伟萍、魏国才、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枪支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五、敲诈勒索

(一)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流域向非法采沙船收取保护费。2013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经王某乙介绍,与被害人林某辰谈妥由张某某等人保护其在厚美村流域抽沙不被阻挠,林某辰每抽一船沙,要给张某某一方人民币1500元保护费。被告人张某某带领被告人张学孜、张明华、张伟萍、魏国才开车守在永丰驾校内看场,并在车内准备了钢管、鸟铳等工具用以保护林某辰抽沙。被害人林某辰开两条抽沙船,一共在厚美流域抽沙三个晚上,总共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一伙人民币9000元保护费。被告人张某某每晚给看场的张学孜、张明华、张伟萍、魏国才每人人民币200元钱,上交人民币4000元给张某某,其余的钱留作自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辰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二)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带被告人张学孜、张明华、魏国才、赵清等人到被害人邓某甲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阳光理想城揽月小区附近的家兴水泥店,采用堵店门、拦客人等妨碍经营的方式,以谈合作的名义向邓某甲索要保护费。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带被告人张学孜、张明华、魏国才、赵清到邓某甲店,向其索要到人民币2000元保护费,分给张明华、魏国才、赵清每人人民币2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魏国才以“张真心”的名字以借款的名义又向邓某甲勒索得人民币5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带被告人张学孜、张明华、魏国才、赵清到邓某甲店,提出要向其收取阳光理想城揽香、揽月两个小区每个小区人民币3000元保护费,邓某甲未同意,后张某某掀翻店里的桌子,邓某甲报警。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索要人民币6000元保护费未果,指使被告人张明华、魏国才驾驶铲车铲走邓某甲放在店门口的红砖,造成损失人民币1500元,邓某甲再次报警。后被告人魏国才因惧怕敲诈勒索的事情败露,遂将人民币500元还给邓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甲、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魏国才、张明华、张学孜、赵清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三)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与林某辛、林某寅(均另案处理)、郑某乙、林民金合作抽砂,张某某提供沙场吃干股,林某辛等四人出资买了一条抽砂船。抽砂船刚投入使用即被沙石办查扣,被告人张某某怀疑系被害人张某乙举报所致,遂指使林某辛、林某寅、郑某乙等人组织八九人开车到张某乙位于闽侯县上街镇的永丰驾校门口以堵路方式拦截进出车辆,欲以此胁迫张某乙出面找其调解,以挽回抽砂船损失。堵路从上午九点多开始持续三四个小时,导致驾校车辆无法进出,驾校秩序混乱。被害人张某乙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叫人将堵路的车开走。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林某辛安排堵路的人员在其位于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的舞厅休息。被害人张某乙的朋友张某庚欲给被害人张某乙出气,带“黄毛”到舞厅找到林某辛,“黄毛”踹了林某辛一脚。林某辛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指使郑某乙叫来二十几名打手跟随林某辛去找张某庚意欲报复。寻人未果,林某辛带二十几名打手回到张某某的舞厅。被告人张某某指使林某辛和林某寅到张某乙家以索要打手工资为由,向张某乙要钱。张某乙因害怕,给了林某辛、林某寅人民币2.5万元。该笔钱一部分被用于支付打手工资,一部分被林某辛、林某寅用于吃喝。2019年12月24日,林某辛家属赔偿张某乙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张某庚、赵某丙、郑某乙、张某某、张伟萍、张学孜、林某辛、林某寅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六、非法采矿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经商量后决定经营沙场盗采河沙牟利,张某某负责出资,张某某购买抽砂船及配件设备。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永丰驾校附近河边盗采河砂,张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和记账,被告人张学孜、魏国才负责现场看场及调度,张伟萍、张明华负责开铲车运沙,砂场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就被水上派出所查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共计获利人民币1万多元。

2012年至2013年初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上次经营砂场过后一段时间,找到赵某子(另案处理)一起合作经营沙场盗采河砂,赵某子负责采砂船及采沙的技术问题,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占一半股份,赵某子占一半股份,由被告人翁新霖负责现场记账,被告人张伟萍、张明华负责开铲车运沙,被告人张某某带领被告人张学孜、魏国才、赵清、黄辉、江长锋、郑义富等人在现场看场。这个沙场每天晚上能够抽沙100多方,一个晚上卖沙收入人民币3、4千元,平均每个月有十几天时间在抽沙,砂场陆陆续续经营了五、六个月,总计获利人民币30多万元。砂场晚上运营期间,被告人张伟萍和张明华负责铲沙每人工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张学孜、魏国才、黄辉、江长锋、郑义富负责看场每人工资人民币200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厚美河段细沙价格为人民币23元/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013年-2015年上街查获船舶统计表、关于闽江下游南港河段河沙价格问题说明的函、租赁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余某乙、廖某某、郭某乙、王某丙、林某甲、游某某、林某壬的证言;

3.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赵某子、赵清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魏国才、张伟萍、张明华、翁新霖、黄辉、江长锋、郑义富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七、开设赌场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某事先商议伙同他人一起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交给张某某用于入股赌场。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林某子、林某丑(均另案处理)一起在闽侯县上街镇侯官村的山上空地、荔枝树下等处开设赌场,股东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和林某子、林某丑,其中张某某、张某某两人合占一股,林某子、林某丑各占一股。上述几处赌场每天都有二十多人参赌,以拔饼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张某某和林某子有参与坐庄,林某丑有帮忙收“茶水钱”,林某子、林某丑还负责联系赌客过来赌博,张某某安排被告人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黄辉、江长锋、郑义富等人轮流在赌场护场望风,每天工资人民币300元。上述赌场一共经营十几天,期间共获利人民币8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林某癸、江某乙的证言;

2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魏国才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黄辉、江长锋、郑义富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八、妨害公务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国税分局背后违法建设隐形房地产,让被告人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翁新霖、赵清、黄辉、江长锋、郑义富等人现场监工,负责管理工人、防止村民闹事并阻止城管来执法。

在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违法建设隐形房地产期间,闽侯县城建监察大队上街中队的执法人员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张贴停止违建通知书。期间城建监察大队上街中队负责人郭某甲分别于2013年10、11月的一天、2013年底的一天、2014年1月3日等多次带领执法人员到施工现场阻止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继续施工。被告人张某某带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用言语辱骂、恐吓执法人员,指使张某某等人将郭某甲等执法人员推搡出现场,甚至使用木棍、砖块等工具殴打执法人员,阻扰他们继续执行公务行为,致使执法人员几次均被迫撤离违建现场。其中一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施工现场用言语辱骂、恐吓执法人员并使用木棍、砖块等工具与执法人员形成对峙时,被告人赵清朝执法人员方向扔了一块石头砸中郭某甲后背至其受伤,后张某某等人持木棍等工具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迫使执法人员撤离违建现场。

因多次拆违行动均遭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阻扰,闽侯县城建监察大队上街中队遂向上街镇人民政府领导汇报相关情况。2014年1月10日,上街镇人民政府联合国土、城建等部门,组织400多人对上述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被告人张某某仍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准备关门并持棍棒阻扰执法人员拆违行为,但因双方人数悬殊,最终违法建筑主体被顺利拆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法现场照片、职务证明、城建监察大队上街中队证明、情况说明、上街镇关于严厉打击张某某等人恶劣行径的函、拆除上街镇厚美村违法建设的工作方案;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郑某甲、江某甲、赵某甲、郭某甲、徐某乙、黄某甲的证言;

3.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学孜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赵清、翁新霖、江长锋、郑义富、黄辉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制止张某某等人违法行为的录像资料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

九、非法侵入住宅

因上街镇厚美村国税局背后违建的楼房被上街镇镇政府依法拆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怀恨在心,策划报复相关负责拆违的政府工作人员。

2014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召集被告人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赵清等人在上街镇厚美村歌舞厅集合后统一出发来到上街镇厚美村镇政府干部张某子家中。被告人等人到达被害人张某子家后,张某某等人不顾张某子家属阻拦带人闯入张某子家中二楼,张某子妻子张某丑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离开,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不离开并对张某丑进行谩骂、威胁,在辱骂完后,被告人张某某才带人离开张某子家。

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召集被告人张某某、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赵清、翁新霖等人又一起到上街镇金桥村镇干部黄某丙家中,在被害人黄某丙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离开时,张某某等人不但没有离开,还对黄某丙进行威胁、辱骂。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非法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子、黄某丙及他们家属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他们的工作、生活长时间未能恢复正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街镇关于严厉打击张某某等人恶劣行径的函、拆除上街镇厚美村违法建设的工作方案、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动车记录、张学孜住院记录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丑、黄某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子、陈某丁、郑某甲、江某甲、赵某甲、黄某子的证言;

4.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学孜、郑义富、黄辉、江长锋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明华、张伟萍、魏国才、赵清、翁新霖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十、强迫交易

2012年4月10日,福州明鑫根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州明鑫苗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租赁位于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的沙洲地219亩,租期20年。后明鑫公司将沙洲地转租给福州花木公司获利,被告人张某某因此心理不平衡。2019年4月10日,福州花木公司与明鑫苗圃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福州花木公司的设施及苗木无法在短时间内搬移,需续租一两个月。被告人张某某遂从中作梗,要求福州花木公司直接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强迫福州花木公司租用全部200亩土地且至少续租1年以上,且要按照当时福州花木公司支付给明鑫公司的租金标准,每亩每年租金人民币2600元,一年租金共计人民币52万元。在遭到福州花木公司拒绝后,被告人张某某锁上沙洲地的门,以扣留福州花木公司位于沙洲地内未及时搬迁的苗木等资产、阻挠福州花木公司拆除活动板房等方式,逼迫福州花木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致使福州花木公司至今无法完成搬迁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合同、沙洲地航拍图、拆除活动板房当天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丙、林某丑、高某某、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张某辛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十一、盗伐林木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雇佣陈某己、翁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等人到其位于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沙洲地砍伐其自有桉树。2019年1月23日,在砍伐完桉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陈某己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现场监督、指挥陈某己、张某丙、陈某庚砍伐江边13株属于厚美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后被告人张某某让陈某己把木头装车并联系好买家,在将木头运出变卖之际,被厚美村干部发现并拦截报警。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林木的树种为木麻黄,株数总计13株,立木蓄积量总计9.63m³,经济价值总计人民币6550元,被扣押的木麻黄原木,共计73段,材积共计6.67m³,经济价值人民币5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街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壬、张某癸、陈某戊、陈某己、翁某某、张某丙、卢某某、黄某乙、虞某某、陈某庚、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赵清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黄辉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翁新霖于2019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江长锋、郑义富于2019年11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

十二、黑社会性组织违法犯罪所得财产

(一)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财产

1、2011年,非法侵占上街镇厚美村国有沙洲地土地200亩租金收入人民币98.5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利人民币4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利人民币14.4万元,被告人张明华获利人民币0.8万元。

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手下成员在厚美村江边盗采河砂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利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张明华、张伟萍各获利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翁新霖获利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利人民币13.9万。

3、2013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带手下成员伙同林某子、林某丑在上街镇侯官村开设赌场,在该赌场分红人民币2.6万元左右,由被告人张某某获得。

4、2011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侵占厚美村工贸路和阳光路交叉口国有土地,违章建房并无证经营歌舞厅,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

5、向林某辰敲诈人民币9000元及向邓某甲夫妇敲诈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利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利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见个案。

(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1、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子、张某某、张某丑(2013年由张某辛接手)、张学孜、张明华、张伟萍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厚美村沙洲地200多亩,并于2012年4月将该沙洲地以每亩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出租给福州明鑫苗圃有限公司,从2013年至2018年,六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8.55万元。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明华、张伟萍、张学孜分红外,另外两个股东张某辛、张某子每人分得人民币14.4万元。

2、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源通东路和工贸路交叉口附近国有土地4000多平方米,并将该土地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以每月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庄某子,从中获利人民币22.1万元。该部分租金由林某卯收取,用于抵扣被告人张某某欠林某卯的债务。

3、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带领组织成员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大古上街社区居委会院前38、39号厚美小学附近占地543.53平方米、在上街镇工贸路132-2号国税局后占地面积626.85平方米进行违章建房出售牟利。其中在厚美村大古上街社区居委会院前38、39号厚美小学附近建成两栋楼房16套,以每套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抵债给林某卯、郑某丑、王某乙、郑某子,其中林某卯共10套抵债人民币240万元、郑某丑4套抵债人民币96万元,王某乙、郑某子各一套各抵债人民币25万元,共计抵销债务人民币386万元。

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出资为张某寅购得一部保时捷车,车首期支付费用人民币128289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张某某通过张学孜、张伟萍等人通过现金存款方式为张某寅支付每月车贷月供人民币35000元,支付13个月,共支付人民币45.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为张某寅支付购车费用总计人民币58.4万元。

5、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带领手下成员伙同赵某子在厚美村江边盗采河砂出售及向外来采砂船收取保护费牟利,非法获利人民币31万元。其中赵某子从中分得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证据见个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组织利益,逞强好胜,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藐视法纪,纠集多人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严重破坏公共秩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支持、纵容组织成员非法持有枪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盗采河砂,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伙同他人非法侵入私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开设赌场罪、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担任骨干成员;逞强好胜,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斗殴、持械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藐视法纪,纠集多人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严重破坏公共秩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盗采河砂,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伙同他人非法侵入私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对其2012年9月12日前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学孜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好胜,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斗殴、持械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藐视法纪,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盗采河砂,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伟萍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好胜,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斗殴、持械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藐视法纪,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盗采河砂,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伙同他人非法侵入私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明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好胜,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斗殴、持械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藐视法纪,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盗采河砂,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伙同他人非法进入私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国才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好胜,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藐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盗采河砂,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伙同他人非法侵入私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国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清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好胜,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藐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伙同他人非法侵入私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好胜,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盗采河砂,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采矿罪、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新霖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藐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盗采河砂,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伙同他人非法侵入私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新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新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长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盗采河砂,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义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盗采河砂,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义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义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赵清、黄辉、翁新霖、江长锋、郑义富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2.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8万元,被告人张伟萍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翁新霖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明知系违法所得而受偿债务的:林某卯人民币263.4万元、郑某丑人民币96万元、王某乙人民币25万元、郑某子人民币25万元,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财产的:张某寅人民币58.4万元、张某子人民币14.4万元、张某辛人民币14.4万元、赵某子人民币8万元,均属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所得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均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

检察官:林桂标

检察官:林品雪

检察官:林清

检察官助理:郑强

2020年6月18日

附注:

(一)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学孜、张伟萍、张明华、魏国才、赵清、黄辉、翁新霖、江长锋、郑义富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73册。

(三)证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五)量刑建议书。

(六)扣押、冻结财物情况:(1)冻结王某乙位于闽侯县**街道**道**号***#楼***单元房产;冻结郑某丑位于闽侯县上街镇新峰的房产;冻结林某卯位于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权利人:林某卯、张某卯)的房产、位于罗源县**镇**路**号**#**单元、**#**单元房产;(2)扣押张某寅车牌号闽******的保时捷卡宴牌轿车;(3)冻结林某卯银行帐户423725.46元;冻结郑某丑银行帐户532.97元;冻结王某乙银行帐户51918.01元;冻结郑某子银行帐户261913.10元;冻结赵某子银行帐户63.72元;冻结张某子银行帐户27.16元;冻结张某辛银行帐户16.45元;冻结黄辉银行账户166.16元;冻结江长锋银行账户6.51元;冻结魏国才银行账户1363.72元;冻结翁新霖银行账户15.09元;冻结张明华银行账户1.84元;冻结张瑞霖银行账户21.08元;冻结张伟萍银行账户2337.53元;冻结张学孜银行账户2.34元;冻结张某某银行账户15.59元;冻结赵清银行账_户23.95元;冻结郑义富银行账户1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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