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雅兰国际花园,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1只金手镯、2枚金戒指、1副金耳钉。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7316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5月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黄金首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黄金手镯、戒指、耳钉等物证扣押照片;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景勇
检察官助理:孙建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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