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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55********,汉族,文盲,无业,现住湖南株洲市芦淞区**路**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74年6月被株洲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8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23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内多次盗窃电动车的电瓶,盗得电瓶18个,销赃9个得赃款135元,另9个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车来到荷塘区玫瑰名城小区4期地下车库,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某某的电动车的4个电瓶盗走。此后,将盗来的4个电瓶销赃给流动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60元。

2、2020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车来到荷塘区中央皇庭小区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的5个电瓶盗走。此后,将盗来的5个电瓶销赃给流动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75元。

3、2020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车来到荷塘区兰天一村地下车库,趁四周无人之机,先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的5个电瓶盗走;随后,又将旁边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两轮电动车的4个电瓶盗走。之后张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盗来的9个电瓶带回其住的地方。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去找流动收废品的人销赃,其在路过玫瑰名城小区的时候,发现一排电动车,遂下车伺机作案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对案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责令退赔。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华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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