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街道**村**号。2013年4月22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4年1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临海市**镇**小学对面。2020年1月1日因虚开发票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何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上、下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向微信昵称为“阳光”、“步步高”、“香樟树”等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向微信昵称为“香樟树”的人购买发票至少26张;向微信昵称为“阳光”的人购买发票至少67张;向微信昵称为“步步高”的人购买发票至少10张;向微信昵称为“晓峰”的人购买发票至少22张;向微信昵称为“CJ”的人购买发票至少21张。后将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卖给何某某、季某某(已判决)及微信昵称为“兵”、“陈雪飞”、“一年”、“陈静”、“诚信赢天下”、“辉煌”、“雪”、“真诚”等人,价税合计共达1900万元左右,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根据北京市相关税务局查询结果,上述发票为真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上下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每张100元至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加价卖给下家。期间,共向张某购买发票至少34张,价税合计320万元左右,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其中2018年11月8日,何某某向张某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抬头名称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0万元,发票价格为1200元;2018年11月5日,何某某向张某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发票抬头为“**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6800元;2018年10月13日,何某某向张某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发票抬头为“北京**互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8130元,发票价格1400元;2018年10月10日,何某某向张某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价税合计29.5万元,价格为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网上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明细、提取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甲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方海青
检察官助理:周丹娜
附:
1、两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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