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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年庆海等非法经营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室)。2018年9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8日被本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门**室。2018年9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8日被本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年庆海,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门**室。2018年9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8日被本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曾庆英,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5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街**小区**号**门**室。2018年9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8日被本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5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退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村**号**门**室。2018年9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8日被本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年庆海、曾庆英、曾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日补查重报。后于同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杨某某(在逃)共购进92#汽油1,797,581元。

201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年庆海先后多次将购进大庆市硕成加油有限公司的92#汽油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405,144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让胡路区乘新二小区和让胡路区庆化东路附近开设两个加人年庆海获利246,000元。

201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年庆海先后多次将购进大油点,并先后雇用曾庆英、郭某某、曾某某为其进行销售汽油,其中郭某某帮助张某某销售汽油890,000余元,获利27,000元;曾庆英帮助张某某销售汽油434,948元,获利24,500元;曾某某帮助张某某销售汽油185,849元,获利12,736元。被告庆市硕成加油有限公司的92#汽油卖给被告人曾庆英,共计价值人民币275,767元;其中让被告人曾某某帮助销售汽油24,002元,获利4,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10,797元;郭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90,000元;年庆海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80,911元;曾庆英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34,717元;曾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9,8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交易记录、销售记录、银行汇款汇总、成品油销售审批事项、历次成品油销售价格、让胡路加油站明细、涉案油品保管协议、调证查询财产通知书、停车费收据、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资金流水整理明细;

3.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夏某某、肖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尤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年庆海、郭某某、曾庆英、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年庆海、郭某某、曾庆英、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汽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与曾庆英、曾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张某某系主犯,曾庆英、曾某某、郭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年庆海、郭某某、曾庆英、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代理检察员:王 欣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年庆海、郭某某、曾庆英、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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