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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冉某甲的堂兄冉某乙住处结识冉某甲。结识后,至2019年12月,张某某多次以帮助冉某乙处理事情需要资金为由,骗得冉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金秋家园小区等地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65614元,其间通过微信及支付宝退还人民币855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害人冉某甲发现被骗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扭送公安机关。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周某某(已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立功材料等书证; 

2.证人冉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他人财物1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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