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玉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玉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玉某翻墙进入本市**镇**社区**花园篮球场旁**厂内,后于当日4时许窜至**厂**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葛某某的一台银色VIVO牌X7plus型手机(价值574.17元)和一台VIVO牌Y93型手机(价值611.03元)、被害人梁某某一台苹果6手机(价值约800元)、被害人何某某的一台OPPP手机(价值约700元)。得手后,张玉某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苹果6手机以300元卖给深圳市一路边摊位。202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镇**社区**街**号**网吧抓获张玉某,起回被盗的二台VIVO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梁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玉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娟
附:
1.被告人张玉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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