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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罪)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玉辉,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镇**村**31号,现住金华市**区**街道**村。20091028日因盗窃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821日因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321日刑满释放。201912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浦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浦江县**中学,在高二、高三教学楼,以翻窗、溜门的方式进入教室,将被害人周某某、朱某甲、翁某某等人放在教室课桌抽屉、书包内的2000余元人民币、一台佳能牌单反相机、一双阿迪达斯球鞋盗走。2020年3月13日,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佳能牌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10500元。

2.2019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浦江县**中学,从落水管攀爬进入2号、3号教学楼,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教师办公室、学生教室,将被害人陈某甲、方某某、徐某某、陈某乙、袁某某等人放在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教室课桌抽屉、书包内的4000余元人民币及17只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陈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朱某甲、陈某丁、翁某某、潘某某、陈某甲、方某某、徐某某、陈某乙、袁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勇平

检察官助理:朱小萍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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