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张某某(昵名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工程承包商,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街,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6年3月1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昵名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工程承包商,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以被害人魏某乙担任界首市田营镇“华鑫集团”董事长期间未能让其承揽工程挣钱为由,采取多次举报魏某乙经营的加油站偷税漏税及电话滋扰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魏某乙进行敲诈。被害人魏某乙迫于威胁,于2018年12月29日,安排中间人在界首市“都市印象”茶馆内向张某某支付现金共计9.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钱款后保证不再举报魏某乙并出具书面保证书。2019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将敲诈勒索所得钱款分予被告人魏某甲1万元,魏某甲明知该钱款系敲诈所得仍收取。案发后,两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17年3月至10月,秦某某给被害人徐某某负责的贵州火麒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麒麟公司”)做防腐工程,约定总工程款61.3万元,已付48万元,剩余13.3万元一直未能支付。后秦某某委托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甲向徐某某索要工程款。2018年7月14日,徐某某约见秦某某,经双方协商确定,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剩余工程款以7万元结清,秦某某承诺不得委派任何人再要工程款。次日,张某某、魏某甲得知徐某某以7万元结清工程款的事,以秦某某系受到胁迫签订结算单为由,要求秦某某重新出具结算单,显示徐某某欠秦某某工程款247430元,并据此继续向徐某某要剩余工程款17.7万元,后多次通过电话滋扰、举报火麒麟公司环保问题等手段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剩余工程款17.7万元,因被害人徐某某不愿根据张某某指示出具该款项系工程款欠款的票据而未能支付成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保证书、结算单、举报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是敲诈勒索所得钱款仍收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魏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数额9.5万元既遂,17.7万元未遂;被告人魏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1万元既遂,敲诈勒索17.7万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梅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界首市银河街,联系方式:13965729363;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界首市田营镇魏窑行政村后魏窑101号,联系方式:18756823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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