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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贪污、职务侵占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二刑诉〔201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5********,汉族,大专文化,射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射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在盐城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于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04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射阳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村集体债务的方式以及付往来款、工程款等名义,从**村集体账户上列支集体资金计人民币898991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政府借款名义向宋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5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宋某甲父亲宋某乙结清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回借条并要求宋某乙给其出具本息收条。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20000元借条和本息收条记入**村村账,作为**村集体借款支付本息在村账上列支,后将支出的22000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2.2009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村集体借款名义向胡某甲夫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实际被其个人占有使用,未记入**村村账。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胡某甲结清借款本息计人民币431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回借据并开具还借款本息凭证。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43100元记入**村村账,作为**村集体借款支付本息在村账上列支,后将支出的43100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3.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村集体借款名义向胡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被其个人占有使用,未记入**村村账。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胡某乙结清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17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回借条并开具还借款本息凭证。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1700元记入**村村账,作为**村集体借款支付本息在村账上列支,后将支出的11700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4.2008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村集体借款名义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实际被其个人占有使用,未记入**村村账。2010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甲结清借款本息计人民币896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回借条并开具还借款本息凭证。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89600元记入**村村账,作为**村集体借款支付本息在村账上列支,后将支出的89600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5.2008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村集体借款名义向韩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被其个人占有使用,未记入**村村账。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甲结清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回借条并开具还借款本息凭证。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2000元记入**村村账,作为**村集体借款支付本息在村账上列支,后将支出的12000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6.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村集体借款名义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被其个人占有使用,未记入**村村账。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乙结清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13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回借条并开具还借款本息凭证。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1300元记入**村村账,作为**村集体借款支付本息在村账上列支,后将支出的11300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7.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村集体借款名义向陈某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实际被其个人占有使用,未记入**村村账。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丙结清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306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回借条并开具还借款本息凭证。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3060元记入**村村账,作为**村集体借款支付本息在村账上列支,后将支出的23060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8.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村集体借款名义向韩某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实际被其个人占有使用,未记入**村村账。时间不长,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乙结清本金4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回借条并开具还借款本息凭证。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44400元记入**村村账,作为**村集体借款支付本息在村账上列支,后将支出的44400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9.2011年3月19日和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村集体借款名义分别向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22000元,实际被其个人占有使用,未记入**村村账。后张某某将上述两笔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82140元记入**村村账,作为**村集体借款支付本息在村账上列支,将支出的82140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10.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村集体借款名义向陈某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实际被其个人占有使用,未记入**村村账。2012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丁结息换据,收回借条并开具还借款本息凭证。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47200元记入**村村账,作为**村集体借款支付本息在村账上列支,将支出的47200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11.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村集体借款名义分别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10000元,实际被其个人占有使用,未记入**村村账。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两笔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7740元记入**村村账,作为**村集体借款支付本息在村账上列支,将支出的57740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12.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村集体向胡某丙、王某乙和张某甲借款名义虚构集体债务,伪造借条和结付本息票据在**村村账上列支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7183元,后将支出的37183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13.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村集体借款名义向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实际被其个人占有使用,未记入**村村账。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7200元记入**村村账,作为**村集体借款支付本息在村账上列支,后将支出的37200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14.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村集体借款名义向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实际被其个人占有使用,未记入**村村账。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借款本息重复3次记入**村村账,作为**村集体借款支付本息在村账上列支,将支出的70840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15.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付事先虚列的张某乙往来款名义,将镇拨给**村自来水等补助款人民币14800元从村账上付出,非法占为己有。

16.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以付事先虚列的王某丙往来款名义,将镇拨给**村自来水等补助款人民币9420元转至“应付款--202152”账户,后将该9420元非法占为己有。

17.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付虚列村高效农业园造路款名义将村集体资金人民币70000元从村账上付出,非法占为己有。

18.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3次分别以付虚列的张某丙往来款人民币10000元、何某某往来款人民币18000元、侯某某往来款人民币12000元名义,将镇补助**村砂石路等补助款计人民币40000元转至“应付款--202152”账户,后将该4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19.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以付虚列的王某丁道路工程款名义,将村修路筹资款人民币24685元转至“应付款--202152”账户,后将该24685元非法占为己有。

20.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以付虚列的王某戊临坍路清理费名义,将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0453元转至“应付款--202152”账户,后将该10453元非法占为己有。

21.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以付虚列的方某某工程款名义,先后2次分别将村一事一议资金43970元、镇补助修路款10800元合计人民币54770元转至“应付款--202152账户,后将该54770元非法占为己有。

2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以付虚列的徐某甲往来款名义,将村补助款人民币14500元转至“应付款--202152”账户,后将该145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以付虚列的蒋某某电机维修费用名义,将镇补助**村大站补助款余额人民币26000元转至“应付款--202152”账户,后将该26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4.2014年上半年,因2008年**村村干部工资已在村账上其他科目列支,被告人张某某将村账上2008年村干部工资余额人民币44900元转至“应付款--202152”账户,后将该44900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射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中共**镇委员会关于张某某任职的通知、**镇**村相关账务资料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袁某某、胡某乙、张某丁、侯某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自书材料;

4.江苏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镇**村改厕资金使用等情况的鉴定意见等。

二、贪污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村会计期间,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村农村厕所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经手改厕资金兑付工作之便,通过骗取施工方侯某某出具改厕工程款付条的手段,将改厕资金人民币8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从**镇财政所领取**村改厕资金人民币102000元,后以侯某某2009年5月19日付到改厕资金人民币85000元的付条遗失为由,骗取侯某某出具一张付到改厕资金人民币90000元的付条,实付侯某某人民币5000元,剩余人民币85000元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农村改厕工作相关文件、射阳县2009年农村改厕项目实施方案、**镇**村改厕工程招投标资料、**镇**村相关账务资料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胡某丁、张某丁、韩某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自书材料;

4.江苏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镇**村改厕资金使用等情况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射阳县**镇**村会计期间,利用担任村**职务之便,采取虚构村集体债务支付本息以及付往来款、工程款等名义,非法占有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改厕专项资金兑付工作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杰

2018年9月10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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