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2199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2时许,至顺义区牛栏山镇牛山市场处,将被害人李某甲的手机店店门拽坏,进入店内窃得手机两部、充电器一个。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2时许,至顺义区牛栏山镇牛山市场处,将被害人李某乙的手机店店门拽坏,进入店内窃得手机两部、人民币70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日4时许,至顺义区幸福东区丙19号楼底商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鲜峰便利店店门拽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721元。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日2时许,至平谷区园田队南巷二排1号处,将被害人高某某的小鹏铜锅涮肉店店门拽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被民警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进货单、涉案照片、物证照片及书证复印件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8.其他证据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2)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革
检察官助理:刘蕊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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