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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现住修文县**镇**村**组,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证据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定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李某某使用微信转账300元毒资****,张某某收到毒资后将0.4克海洛因投放在贵阳市云岩区**组团**立交附近草丛中后,张某某将放置毒品的地点拍照发微信给李加厅让其自行****,后该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在以上位置查获。

后经鉴定,侦查机关查获的张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0.4克。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现场查获毒品及毒品封装、扣押、称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昌海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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