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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7〕15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3月22日,本案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4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5月1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5日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授权雇佣工人在晋江市**镇**村**路**号民房生产假冒“NIKE”、“CONVERSE”、“LACOSTE”品牌的成品拖鞋。2016年3月7日上午,晋江市公安局在该窝点查获假冒“NIKE”、“CONVERSE”、“LACOSTE”品牌的成品拖鞋共计18760双(其中5880双“NIKE”、9880双“CONVERSE”、3000双“LACOSTE”)。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88406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拖鞋;

2.书证: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未授权证明书、现场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赵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贻峰

2017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册。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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