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2020年4月3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5月9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中共党员,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镇**村**屯,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2020年4月3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5月9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在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中心645LL88房间成立,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马某某(另案处理)。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马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红桥区、静海区等地成立营业部,聘用被告人张某、姚某某以及郑某某、叶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的方式,以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天津开发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公司为居间人的形式,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售理财产品。所吸款项用于向部分投资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向员工支付工资、用于借款企业经营等。经审计,**公司共涉及已报案投资人565人,按现有证据认定投资金额人民币34855.878630万元。
被告人张某、姚某某作为**公司“小团经理”,其在**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相应的工资待遇。经审计,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14.18万元。被告人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2.676万元。被告人张某、姚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资合同复印件、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姚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欧
检察官助理:杨晓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姚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