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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村。2010年6月3日因寻衅滋事察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0719因盗窃被察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 20101110日因寻衅滋事被乌兰察布市劳教委劳教两年; 2012102日因寻衅滋事被察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20121029日因盗窃被乌兰察布市劳教委劳教两年,因劳教解除被提前释放; 201441日因盗窃被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26日因盗窃被察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察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经院批准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察右中旗科镇福大宾馆后面的平房院内盗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然后骑该电动车来到广播局附近隆运三轮车车行,看见店里无人,遂将桌上放的两部OPPO手机盗走。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察右中旗北麓宾馆盗窃三盒礼品盒,礼品盒中装有瓜子、藜麦、莜面、亚麻籽油。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察右中旗科镇阳光小区北楼楼下盗窃电焊机一台、焊把及电线,用电动车将所盗物品拉到其养父家藏了起来。

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盗窃所得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两部OPPO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捌元整(1378元整);张某某盗窃的礼品盒中的瓜子、藜麦、莜面、亚麻籽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玖佰零肆元整(904元整);张某某盗窃所得电焊机、搭铁线、电源线、焊把线,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零叁拾壹元整(1031元整)。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绿色电动车一辆;

2、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3份;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慧清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电动车一辆随案移送。

4.光盘7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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