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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镇**村**队**号**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3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镇**村**队**号**户。2017年5月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12日、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贾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等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等方式向吴某某支付购买毒品的钱款,吴某某收到钱款后,采取当面交付或者“埋雷”(即将毒品藏匿在某地,通过微信或电话告知吸毒人员毒品所在位置,吸毒人员得到通知后将毒品取走)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具体如下:

2018年8月份,吸毒人员贾某某向吴某某微信转账180元,后吴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03克)埋在和林格尔县**镇**村,后由贾某某自行取走;

2018年9月份,吸毒人员巴某某向吴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后吴某某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重0.07克)埋在和林格尔县**镇**村西面墙拐角处,后由巴某某自行取走;

2018年9月份,吸毒人员罗某某分别向吴某某微信转账200元、190元,后吴某某一次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重0.04克)埋在和林格尔县**镇**村**东面沙堆旁,由罗某某自行取走;另一次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04克)埋到和林格尔县**镇**村东,后由马某某自行取走;

2018年9月份,吸毒人员马某某分别向吴某某微信转账200元两次。后吴某某一次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埋在和林格尔县**镇**村**附近,后由马某某自行取走;另一次吴某某伙同张某某驾车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附近,当面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4克)交予马某某。

2018年9月份,吸毒人员段某某向吴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后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4克)埋在和林格尔县**镇**村**附近,后由段某某自行取走;

2018年9月份,吸毒人员罗某某向吴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后吴某某伙同张某某驾车到和林格尔县**镇**村**路口处,当面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交予罗某某;

2018年10月份,吸毒人员马某某向吴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后吴某某伙同张某某驾车到和林格尔县**镇**村**南路口处,当面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交予马某某。

上述转账记录中,共计有人民币2070元微信转账用于吸毒人员向吴某某、张某某购买毒品。经审查,吴某某自行出售毒品海洛因0.23克,伙同张某某共同出售毒品海洛因0.18克。

另于2019年6月26日,经被告人张某某本人指认,其在和林格尔县**镇**村村南砖头下藏匿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02克),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综上,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共计为0.41克,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共计为0.182克。

2019年6月6日,吴某某向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公喇嘛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且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对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之规定,对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累犯之规定,对其二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之规定。鉴于吴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之规定,对其二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奋勇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和林格尔县看守所羁押;

2、侦查卷宗五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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