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栋**楼**(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路**楼**(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4月13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楼**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2月2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8日、7月23日二次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海丰县梅陇镇三角符禄景园楼下附近窃取莫某某的一辆白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680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邓某某,所得赃款平分。
2.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梅陇镇沿溪旁客运站后面锦和楼下窃取杨某某的一辆黑黄色弯刀摩托车(价值780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邓某某,所得赃款平分。
3.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梅陇镇二路西尾绿林附近德兴楼下窃取赖某某的一辆红色国产摩托车(价值3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将该车藏匿起来,准备出卖时发现该车不见,后该车被梅陇派出所查获扣押。
4.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梅陇镇万发街万发楼下盗窃黄某某的一辆白色弯刀摩托车(价值5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邓某某,所得赃款平分。
5.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梅陇镇长盛街57号楼下窃取欧阳某某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摩托车,(价值4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将该车藏匿起来,准备出卖时发现该车不见了,后该车现被梅陇派出所查获扣押。
6.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梅陇镇梅南新村五巷吉利楼下窃取黄某丁的一辆蓝色DIO摩托车(价值5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邓某某,所得赃款平分。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分别在海丰县梅陇镇后围徐路口对面一居民楼、**镇**小区**楼**梯**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海丰县**镇**城**栋**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世迪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现关押在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卷,光盘9张,《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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