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路**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熙来,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四川省兴文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张熙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张熙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至8月间,被告人邹某某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购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系用于转移犯罪所得,仍积极联系被告人张熙来将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提供给陈某某等人。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害人孙某某被他人以可调整赌博网站赔率诱入诈骗网站,后被他人以需缴纳费率转换费、保证金等名义诈骗人民币180余万元。其中21.7万元转入被告人张熙来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张熙来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张熙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张熙来明知他人收购资金账户系用于转移犯罪所得,仍提供个人资金账户,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张熙来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助理:牛明月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张熙来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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