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8********,哈尼族,文盲,云南省红河县人,农民,户籍地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个旧市**小区附近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个旧市金湖文化广场游泳馆办公室内,盗得该游泳馆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开远市**村委会**村**号被害人韦某甲的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
2019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个旧市金湖文化广场跆拳道馆办公室内,盗得该跆拳道馆的现金人民币1260元及被害人田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得人民币1000元。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开远市**村委会**村**号被害人韦某乙的家中,盗得部分零钱、衣物及旧手机,被害人韦某乙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被盗财物丢弃于路边。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个旧市**路**号**幢**号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盗得平板电视一台,销赃得人民币3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韦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然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然平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颂扬
2020年5月6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页、《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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